为规范全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裁量基准(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jssjfg@163.com,注明“修改意见”。
2.通信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21号江苏省审计厅法规与审理处,邮政编码:21002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3日。
附件:1.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江苏省审计厅
2023年8月2日
附件1
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根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范围)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原则)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案件,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觉守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种类)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分档)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基本违法事实,划分为三类: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教育。
第八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重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六)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八)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减轻、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解释)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基本违法事实对应的处罚标准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同时规定了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罚款的,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基本违法事实对应的处罚标准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同时规定了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罚款的,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
当事人违法程度轻微,符合本办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考虑案件所有情节,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权利保护)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审计机关拟作出下列审计处罚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举行审计听证的具体程序,适用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
第十二条 (内部流程)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说明必要的理由。审计机关负责审理部门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通过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止。《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厅发〔2009〕22号)、《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厅发〔2012〕1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附件2
江苏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基本违法事实 | 违法程度 | 处罚标准 |
1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江苏省审计条例》第四十六条 | 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审计工作造成轻微影响的。 | 轻微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 严重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出问题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 轻微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查出问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 一般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查出问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2.屡审屡犯,且本次审计与前次审计发现同类财务收支违法行为累计金额达到上述标准的。 | 严重 | 1.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企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下,且占应缴财政收入数额的50%以下。 | 轻微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下,且占应缴财政收入数额的50%以上。 2.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且占应缴财政收入数额的50%以下。 | 一般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且占应缴财政收入数额的50%以上; 2.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3.屡审屡犯。 | 严重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涉及数额1000元以下; 2.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涉及数额5万元以下。 | 轻微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涉及数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2.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涉及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一般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00元以上; 2.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 3.屡审屡犯。 | 严重 | 1.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 ||||
5 | 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同时满足: 1.涉案票据30份以下; 2.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下; 3.非法获利2000元以下; 4.违法行为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 | 轻微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涉案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 2.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3.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4.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 | 一般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涉案票据50份以上; 2.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3.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 4.屡审屡犯; 5.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 | 严重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单位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1万元以下。 | 轻微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一般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1.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3万元以上; 2.屡审屡犯。 | 严重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本表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有关法定上限的“以下”包含本数。 |
原文链接:http://jssjt.jiangsu.gov.cn/art/2023/8/2/art_999_10970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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