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被审计单位在当天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2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〇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通过,2010年2月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2006年5月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一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原文链接:https://sjt.nx.gov.cn/zwgk/xxgkjbml/gongzuogonggao/202203/t20220311_3372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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