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金融体制改革有序推进,金融业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在此过程中,地方金融组织的活跃和发展,极大地丰富了我省金融市场,为地方实体经济特别是“三农”、小微企业发展提供了多样化多层次的金融服务。目前,我省共有地方金融组织462家,融资余额1864亿元,其中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服务对象主要为小微、“三农”企业,区域性股权市场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了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与金融机构形成了良性互补。但地方金融组织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一样,具有风险外溢性和传染性,需要依法依规实施监督管理。
为了促进和完善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地方金融业有序发展,由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保监局、贵州证监局联合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扎实推动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工作。《条例》于2018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列为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并于2020年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条例》先后于2020年11月1日经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2月3日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2021年5月26日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2021年9月29日提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和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是贵州省第一部针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地方金融监管有法可依、执法有据,对推动贵州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计六章五十三条,包括总则、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重点围绕以下方面进行规定: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条例》规范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同时明确了,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二)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虑当前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设置情况以及下一步《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条例》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为县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此外,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细化为两层,一是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二是市州和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三)明确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确定相应机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履职问责制度,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同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商务、农业农村、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为规范。《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范做出相应规定,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依规持证经营、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按照规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并明确禁止地方金融组织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五)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措施。《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非现场监管则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对其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评估处置。二是分类评级。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对其实施分类评级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三是其他措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等措施。此外,《条例》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服务等职责。
(六)明确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职责和手段。《条例》规定了地方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防范处置风险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和维护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责任,按照规定进行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按照规定治理非法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风险防范处置相关工作;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在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履行地方金融组织主体责任,及时启动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范处置风险。同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已经形成重大风险的,《条例》明确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暂停可能引发风险或者停止已经引发风险的行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对采取措施后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托管、接管等手段。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促进和完善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地方金融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下一步,贵州将全力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加快制定配套监管制度,确保《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落实落细,营造更加优质的金融发展环境和地方金融监管法治环境。
原文链接:http://sjt.guizhou.gov.cn/zwgk/zcjd/202212/t20221216_775434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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