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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浅谈串通投标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2-20     来源: 山东省审计厅     作者:佚名    

  案例综述:

  甲、乙、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A市仅有的三家有实力承建大型工程的建筑公司。A市审计部门在某大厦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发现,甲公司经理林某、乙公司经理王某、丙公司经理黄某等人为牟取利益达成协议,由甲公司中标,乙、丙两家公司助其抬高标价,工程利润按8:1:1分成,并约定今后在投标大型工程时,三家单位设法轮流中标,未中标的两家则助其抬高标价。经查明,在某大厦工程投标过程中,三家串通投标,抬高标价300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行为,使投标人违法取得中标资格,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典型案例。

  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只能是单位,不能是自然人。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甲、乙、丙三家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抬高投标报价,致使工程造价非正常增加,严重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林某、王某和黄某作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对各自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构成串通投标罪。

  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集体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抬高投标报价,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也损害A市市场经济秩序。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为了自身利益,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仍然有意为之,并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林某、王某、黄某为牟取利益而围标,其主观方面属于故意为之。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一致抬高或压低报价,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招标人与特定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对串通投标立案追诉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客观方面表现为林某、王某、黄某联合操纵投标报价,对参与围标的投标人给予工程利润10%的经济补偿,且抬高中标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达到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案例启示:

  在审计实务中,对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需要认真研判,根据个案情节不同,行为人所需承担责任也有所不同。对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情节较轻的情形,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串通投标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情形,审计部门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初查认为情节严重的,审计人员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对符合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计人员要扎实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找准民事、行政、刑事所适用情形的界线,对于构成犯罪的要确保在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移送,对于证据不足的不能盲目移送。


原文链接:http://audit.shandong.gov.cn/art/2024/2/19/art_89387_10369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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