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综述:
某市审计人员在对某国有纺织公司审计时发现,该公司财务处银行会计郝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销售货款转入个人银行卡,先后挪用公款八百九十余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和外汇(其中最大一笔一百五十万元,挪用时间一百八十天),郝某将公款孳息六万余元据为己有。该市审计局以涉嫌挪用、贪污公款罪,将郝某移交市纪委监委。半年后,市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分析:
本案中,郝某挪用公款八百九十余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和外汇,公款孳息六万余元据为己有,貌似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移送挺有道理,为什么市法院仅判定郝某犯有挪用公款罪呢?法律上认定一个人有罪,主要是看犯罪的构成要件。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犯罪就不成立。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来逐一进行分析:
主体方面:《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该纺织公司属国有企业,公司会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郝某满足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体条件。
客体方面: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均属于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物”。二者都是公共财权。本案例同时满足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客体条件。
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均为故意行为,均属于职务犯罪。但这两种犯罪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全部权能。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本案例中,郝某挪用最大一笔公款一百五十万元,挪用时间一百八十天,说明郝某挪用一段时间均予以归还,没有贪污罪“非法占有,不准备归还”的主观故意,构不成贪污罪。
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个人所用的非法活动的行为,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本案例可以看出,郝某挪用公款是为了谋取“公款孳息”,属于“进行营利性活动”,没有“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构不成贪污罪。
案例启示:审计人员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对于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案件线索,要认真钻研刑法学基本原理,学会从犯罪构成来辩证分析嫌疑人到底是涉嫌哪种犯罪。发现问题线索,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取证和定性,深入剖析问题实质,不能只重表象而轻实质,避免出现本案例中以“挪用、贪污公款”为依据移交的错误行为。
原文链接:http://audit.shandong.gov.cn/art/2024/1/17/art_89387_10367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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